生意参谋出租平台(生意参谋出租)

前三篇把数据产品权利来源、维权基础写了,今天看被告今天看被告经营管理“生意参谋”账号共享平台的行为是否损害原告利益、构成不正当竞争。子账号与数据内容“子账号”是用户接入和使用“生意参谋”数据内容的凭证。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害其对数据内容的合法权益,即:收集淘宝用户

前三篇把数据产品权利来源、维权基础写了,今天看被告今天看被告经营管理“生意参谋”账号共享平台的行为是否损害原告利益、构成不正当竞争

子账号与数据内容

“子账号”是用户接入和使用“生意参谋”数据内容的凭证。

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害其对数据内容的合法权益,即:

  • 收集淘宝用户子账号,非法获取数据;
  • 组织淘宝用户出租其子账号,变相售卖数据;
  • 引诱、教唆淘宝用户出租其子账号并泄露数据。(这一项即指责用户泄漏数据,也指责被告引诱、教唆用户泄露数据)

是否存在竞争关系

被告答辩时主张自己是社交平台,和原告这种电商平台行业不同,不存在竞争关系。

法院认为二者存在直接竞争关系,应受反法调整。

  • 本案被告经营的“咕咕互助平台”和原告经营的“生意参谋”数据产品,二者在经营的网络服务内容及网络用户群体完全相同,具有高度重合性。
  • 网络经济环境下,只要双方吸引争取的网络用户群体存在「此消彼长的或然性对应关系」,即可认定双方存在竞争关系。

技术服务的实质

被告提出,分享子账号是淘宝用户的自主行为,自己只是提供技术服务。

即(通过分享子账号)分享“生意参谋”数据内容,是淘宝用户的自主行为,自己只是提供技术服务;这种服务实现了数据增值与利益共享,“帮助那些被淘宝“生意参谋”以高价等限制条件排除于门外的淘宝商户享受到自有权利”,不应为法律所禁止。

法院未采信技术中立免责的说法,因为:

被告本案中的行为模式显示,其并非单纯的技术提供者,而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直接实施者;“技术服务”免责事由不予采纳。“技术本身中立,但将技术作为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或工具时,该行为即具有可罚性。”

被诉行为的性质

本案被告宣称的“提供技术服务”,即提供远程登陆(把子账号提供给被告的)淘宝用户电脑的技术服务;实质是通过组织、帮助他人利用(已订阅“生意参谋”的)淘宝用户所提供的子账号,获取“生意参谋”中的数据内容,并从中牟取商业利益。

法院在判定被告行为性质时,提及两个前提:

  • 互联网产业有信息共享、互联互通的特质;
  • 淘宝公司对“生意参谋”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。

法院认为,如果被告在合法获取“生意参谋”的基础上,通过自己的创新劳动,开发出新的大数据产品且能够给消费者带来全新体验的,这样的竞争行为难以被认定为不正当。

但本案中,被告没有付出劳动创造,而是直接把“生意参谋”作为牟利工具——这种提供同质化服务,将他人成果直接为己所用,从而获取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的行为,明显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,属于不劳而获“搭便车”的不正当竞争行为。

至于被诉行为损害了原告何种利益,法院评价如下:

  • 子账号“互助平台”对原告产品形成实质性替代,截取了原本属于原告的客户、导致原告交易机会流失、商业利益受损;
  • 同时,破坏了原告的商业模式,削弱其竞争优势,损害了淘宝公司的核心竞争力;
  • 扰乱大数据行业的竞争秩序。

法院在判决书中解释了其对大数据行业竞争秩序的理解——“公开、公平、公正、诚信有序、兼顾各方利益的数据产业竞争秩序”,详细内容可以查阅判决原文。

下一个问题就是不正当竞争纠纷的难点,原告如何举证损失、法院又如何裁定。

赔偿金计算

淘宝发起诉讼时,“生意参谋”累计服务商家超过2000万,月服务商家超500万。

关于赔偿数额,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损失、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情况,法院酌定赔偿金额为200万(法定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开支)。

法院考量的因素主要是:

  • 原告产品开发和维护成本
  • 原告用户体量、收益
  • 原告产品定价、版本占比
  • 被告平台的市场规模、运营时间、用户增长速度、定价
  • 被告侵权主观故意(被告在被诉后仍持续侵权,直至法院发出行为禁令,主观恶意明显)
  • 原告维权支出

上述内容中,原告并没有提交“生意参谋”数据产品的具体开发、运维成本及销售收入金额相关的证据,法院酌定200万判赔额,主要是因为:

法院认为,根据被告自己公布的用户数量、版本分类、收费标准,结合原告提供的版本用户占比数,被告在本案中的侵权获利已超200万。为惩戒恶意侵权行为,有效弥补权利人经济损失,应剥夺侵权人所得的非法侵权获利。

被告上诉时主张200万判赔额过高,自己的「最理想条件收入」约为16万元:

  • 租用客户13226户、类目58个、子账户245个
  • 一个子账户的毛利收入为653.3元/年
  • 则最理想条件收入为245×653.3约16万元

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赔200万元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,并进一步阐明理由:

  • 被告有13226名用户,按每位用户购买一个月标准版支出80元计算获利为105万元,按购买专业版年费1800元计算获利为2380万元,以此计算被告获利远超200万元;
  • 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“生意参谋”数据产品的实质性替代,故其销售金额至少是原告的直接损失;
  • 被告计算方式所依据的利用率、使用时间、充值返现、支出等均无证据支持;
  • 若其毛收入不足16万元,无法解释其为何隐瞒收益证据不交。

这个案子也是法院进行计算时「以被告宣传」的为准,“宣传”是把双刃剑。

详情建议阅读判决原文(2017)浙8601民初4034号、(2018)浙01民终7312号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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